1、债不具有社会公示性,一个债权人因偶然机会了解到债务人对他人拥有某项债权,因而向该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其他债权人尽管也想行使代位权,却苦于不知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错过机会,如果真的依不告不理原则,对其他债权人显然有失公允。
2、如果其他债权人已经起诉了债务人或已获得了胜诉判决,在这之后另一债权人却因起诉了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获得清偿,其他债权人仅仅因为不知道存在次债务人即无法获得清偿,这比前一种情况更不公平。
3、若干债权人均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直接受偿说更不具有可操作性:
A、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共同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法院不是“可以合并审理”而是必须合并审理。其原因在于,代位权诉讼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诉讼,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最多也不能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如此时两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分别小于但总额大于次债务人欠债务人的数额,他们必须通过按比例分配的办法解决,如果这两个代位权诉讼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则完全可能会出现两个裁决次债务人分别承担两个全额债务的判决,而这两个判决总额相加超过了次债务人本来所应负担的债务,这显然是个荒唐结果。
B、在一个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可能会不断有得知消息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参加诉讼,甚至有诉讼提起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于后来因到期而要求参加诉讼,而法院不得拒绝合并审理,因此造成久拖不决;而且每一个债权内容均不相同,这又势必造成案件愈来愈大,愈来愈复杂,愈来愈难以解决。
C、有些其他债权人在一审期间由于不知而未来得及参加代位权诉讼,但其在二审期间要求参加诉讼,对此,依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固然不应允许,但该其他债权人以尚无生效判决为由另行提起一个代位权诉讼,法院将很难处理。
D、虽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其他债权人未起诉的不应得到保护,但实际上该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办法来否定代位权诉讼。而当破产程序开始后,因代位权不属于别除权,故应中止有关诉讼,并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这时代位权诉讼自然也就寿终正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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